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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诉刘X合同纠纷

发布者:骆科品 时间:2024年03月25日 16时18分 | 已阅读: 211 | 我要评论(条)举报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X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云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南县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廖...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X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品,云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南县莲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廖X因与被申请人刘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3)云 2627 民初 101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X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只做了陆XX等 24 户的贴- 1 -瓦工程就撤出施工不是事实。实际上除了原审判决书认定的24 户外,还有 36 户的屋面贴瓦工程均为申请人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申请人的工人共做了 60 户的贴瓦工程。2.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另请他人完成了屋面贴瓦工程不是事实。按双方签订的《屋面瓦施工合同》约定该移民村被申请人承包的 74 户屋面贴瓦工程全部由申请人完成,但为赶工期,被申请人自己带工人做了 14 户,总户数 74 户才得以全部完工。3.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起诉状中自认被申请人共计支付给申请人施工费 356,000 元不符合案件事实真相。申请人作为原告的起诉已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视为申请人的起诉状彻底撤出,即申请人的起诉自始不存在,就不再存在自认的法律问题。另申请人在起诉中称“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施工费人民币 356,000 元”系申请人表达不清,其真实事实是申请人组织的工人有贴瓦组魏师傅、保X、赵XX、唐XX、田XX、卿XX、刘XX、梁XX等十余组,陆X能组专门负责瓦片转场,因被申请人担心申请人拿到施工费后不支付给工人,双方商议后,申请人同意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工人的工资给工人或施工小组组长,因为这些工人是申请人喊来做工的,平时也服从申请人的管理,所以申请人就认可做 60户工人收到的工资款的总账目,以申请人分包给他们的单价5600 元计算,外加 20,000 元转瓦费,就是 356,000 元。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施工费 356,000 元,实际是申请人的施工人员或班组长总计收到 356,000 元,申请人作为总承包人只是认这笔账,为的是以合同的相对性的角色与被申请人最终结算提供数据依据。施工人领款均为施工结束房主认可才能领,不存在被申请人提前支付施工费的情形,且工没做就付款与常理不和。(二)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在申请人缺席开庭的情况下,单方面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 24 户人员名单及 4个证人证言即认定申请人只做了 24 户贴瓦工程属于证据不足,因证据的真实性未能得到核实,证人证言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这与申请人的施工队实际共做了 60 户的贴瓦工程相差甚远。另外,申请人搬运材料的施工人在 2022 年 11 月、12 月都还在施工搬运材料,认定 2022 年 9 月申请人就撤出施工明显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356,000 元工程施工费无证据证明。首先,申请人作为原告的起诉已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不存在自认的法律问题。其次,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作为反诉人的被申请人具有原告的职能,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并不能提供向申请人支付施工费的支付记录和支付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转账或出具收据为准。(三)因申请人缺席开庭审理,原审中被申请人出具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质证,这给被申请人歪曲事实、说假话很大的空间,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出现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申请人有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要求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刘X提交意见称: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申请人主张实际完工 60 户系无中生有,申请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也是申请人经传唤后无故不到庭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在起诉状中承认已经收到被申请人施工费356,000 元属于法律上的自认,对此被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申请人实际施工 24 户,合计施工费 152,784 元,被申请人超付申请人施工费 203,216 元的事实存在,申请人应当返还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其就应承担缺席的相关法律后果,现申请人提出以自己没有参加庭审,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收到原审判决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证明申请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直到被申请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申请人才提出对判决不服的意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廖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南县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判长 杨应辉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何 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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